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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事项总表

发布时间:2019-11-26 14:41:55 点击次数:
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权力事项总表
序号类别实施主体权力名称实施依据(具体到条款内容)政府或部门委托依据
1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8月国务院令第559号)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排污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3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4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仅限于HW08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5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噪声、固废污染物防治设施)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5号)
6行政许可生态环境分局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连续建筑施工作业证明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通过)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2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5号)
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依法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九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九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6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20176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工作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7月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7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以不正当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九十九: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2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监测或水污染物自动检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运行、联网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3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4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5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规定进行医疗废物分类或运输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6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5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挥发性有机废气、有机溶剂等采取减少排放措施、收集处理或规范化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九)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6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八)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利用、处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固体废物存储、转移不规范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弃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7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处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处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处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处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产生扬尘污染或未采取减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8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十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十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9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9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终止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批并将编制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备案的处罚《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27 号令)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迹、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0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放射性同位素产品、放射源未建立台账、未指定编码并备案或 出厂、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或者对相关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12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恶臭气体排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八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19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0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1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2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规定新建或使用锅炉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3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4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违反规定排放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5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6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按规定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或违反规定新建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处罚《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二)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7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8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分局对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9月批准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29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查封扣押涉案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44月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0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不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理决定的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1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拒不履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处理决定的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2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处理决定的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3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理决定的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176月修订)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4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拒不履行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决定的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5行政强制生态环境分局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158月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书》
136行政监督生态环境分局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082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7行政监督生态环境分局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20004月修订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8行政监督生态环境分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36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9行政监督生态环境分局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40其他权力生态环境分局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确认《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41其他权力生态环境分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初审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2.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1)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42其他权力生态环境分局危险废物省内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0401日生效)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
143其他权力生态环境分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7月修订)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5


 
来源:生态环境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