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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行政权力事项总表

发布时间:2019-04-10 15:55:07 点击次数:


序号

类别

实施主体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具体到条款内容)

政府或部门委托依据

备注

一、行政许可


6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初中及以下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学校举办者、理事会同意,分立后的学校办学条件符合该类学校的设置标准;经学校举办者、理事会同意,合并后的学校办学条件符合该类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山东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强化属地管理健全规章规范的意见》(鲁教民字〔2009〕1号)规定:明确审批权限程序,健全管理职能: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权限,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7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学前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学前教育规划布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学前教育管理等。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9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0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1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3、《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2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

医师取得医师资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重新注册。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举办的三级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护士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注销注册:(一)注销对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护士执业注册: 1.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2.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 3.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山东省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附件4)1份。 2.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1)《山东省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1份; (2)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处罚决定书》;(3)拟被注销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3.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1)《山东省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1份;2)拟被注销人的《死亡证明书》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2:《山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规程》:第四条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层级为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七条:“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将我省核发的《护士执业证书》遗失的,如需继续执业,应当申请遗失补证。” 需要提交的材料:1.《山东省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表》(附件5)原件(粘有照片)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复印件要求身份证正反面印在同一页纸上) 1份;3.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遗失证明原件(有机构公章);4.近期正面白底半身免冠彩色小二寸照片1张。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38项:护士执业注册,下放到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4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二级以下设置医疗机构审批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1日)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1日)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5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1.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医疗机构校验、变更、注销: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符合医疗机构校验、变更、注销的条件。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或者予以公告。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6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再生育审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6〕2号)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7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残疾人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残联发〔2017〕64号)、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残联字〔2018〕2号)


18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教师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山东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鲁教师字〔2009〕1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细则)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8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鲁教师字〔2018〕8号)的有关规定


20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校车使用审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95号《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2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9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5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通过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后注册手续。



26

行政许可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乡村医生注销注册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行政处罚


1

行政处罚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四、行政征收


1

行政征收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社会抚养费征收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五、行政给付


1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部分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待遇给付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2、《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济民字【2017】65号)。第七项:对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达到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30元。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给付

1、《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一、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围绕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的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向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2、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发[2007]58号)3、《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济民字【2017】65号 )。第四项:提高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达到每人每月550元。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3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待遇给付

1、《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一、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围绕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的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向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2、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发[2017]78号)3、《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济民字【2017】65号 )。第五项: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达到每人每月550元。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4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烈士子女抚恤待遇给付

1、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2、《关于切实做好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工作的通知》(济民字【2017】65号)。第六项: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达到每人每月390元。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5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1.《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33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关于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校在校生优待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193号)第3条:高校在校生被批准入伍后,由批准入伍地按照当地义务兵入伍优待金标准给被批准入伍青年家庭发放优待金)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6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给付

1、《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157号)。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3、《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济民字【2017】65号)。第一项: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7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精神,城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可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8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给付

《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34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9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0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残疾人康复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 济宁市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 》(济残联字 〔 2017 〕12 号)


11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康复训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09〕20号;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工作的通知》(济残联字〔2015〕56号;《 济宁市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 》(济残联字 〔 2017 〕12 号)


12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

《济宁市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济政发〔2016〕23号)第四条  政府部门单位对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职责:“(三)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困难家庭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和住院救助的年度救助标准;负责困难家庭精神病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流浪精神病人救助”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3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特困人员供养金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令第649号)第十四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5

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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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10号)第一条:“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77号) 第一条:“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6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10号)第一条:“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77号) 第一条:“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7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章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8

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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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第二条:“(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19

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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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给付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2.《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3〕19号)第三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公开咨询电话。”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0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临时救助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1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的给付

民政部《关于印发“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民函〔2004〕106号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2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47号):“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各级政府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3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民〔2014〕56号):“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4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80周岁以上低保老年人高龄津贴

1.《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鲁政发[2011]54号)第二条:实行高龄津贴。将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高龄津贴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2.《关于为全市80周岁以上低保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的通知》(济民字〔2013〕76号 ):“高龄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与低保金同步按月发放,分别标注。”。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5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低保大学生救助

1.山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鲁民〔2009〕11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有低保档案资料对上报材料进行二次审查和审批。”2.济宁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对城乡低保家庭大学生实施全程救助的通知》(济民字〔2013〕48号)第三条:“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低保档案资料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二次审查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县(市、区)民政局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请,要根据低保档案资料对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审核,了解核实申请人家庭情况和高考入学或在校学习情况。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申请审批表》,并由主管领导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25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分本科新生入学救助、专科(含高职)新生入学救助、大学生在校救助三类同时上报市民政局汇总。”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6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灾区因灾倒塌和损坏民房的恢复重建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577号令)第四章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三章: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申请补助资金报告应包括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25号  6.3 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要尊重群众意愿,以受灾户自建为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房资金等通过政府救助、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重建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根据灾情因地制宜确定方案,科学安排项目选址,合理布局,避开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泄洪通道等,提高抗灾设防能力,确保安全。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251号)


27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鲁民〔2014〕28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可将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与低保金、五保金一并发放,也可单独为失能老年人办理银行卡,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8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给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52号文件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7号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9

行政给付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给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52号文件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7号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六、行政裁决


七、行政确认


1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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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证件换发、补发审核

1.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 ,2011年7月修定)。2.2.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3.4.《山东省民政业务基本服务规范》(鲁民[2014]5号)。4.3.省民政厅《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鲁民[2009]86号)第十九条:残疾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残疾证件内容有误、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6个月后申报。(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内容有误的、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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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人员证核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3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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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签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45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4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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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身份认定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第二条:“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5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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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确认




八、行政奖励


九、行政监督


1

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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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备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关于“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的规定。办理条件或标准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十、其他权力


1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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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地名命名及更名审批

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2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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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终止妊娠证明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计生委、卫生部、国家食药监局第8号令)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终止妊娠鉴定检测工作的通知》(济卫妇幼发【2015】4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修订)


3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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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第一条:“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职员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接受安置。……(九)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4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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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5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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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12日民函〔2007〕263号)“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6

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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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审核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3号,2004年8月1日公布,2004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7月修改)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2.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民〔2009〕86号,2009年11月6日公布,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残情复查鉴定结论,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换发新的残疾军人证件。残疾性质为因病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部队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鉴。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7

其他权力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经营性公墓申请建设、扩建、关闭和改变墓地用途初审

1.《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2.《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2月1日)第四条(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4.《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11年9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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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设立、变更审批(县级)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1999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并于2015年5月5日施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备注:此表中高新区权力清单数据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根据2019年第一批削减区级行政权力事项修改),权力事项清单数据为动态管理,随时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上报情况进行调整。



 
来源:社会事业发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