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234373RC/2022-00693 | 发布机构: | 发展软环境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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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04-14 | 发布日期: | 2022-04-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统一编号: | |
标 题: | 济民函〔2022〕18号 济宁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济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济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济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函〔2022〕18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济宁高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软环境保障局,济宁太白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现将《济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民政局
2022年3月22日
济宁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推动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覆盖面,切实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功能,根据《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贯彻〈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若干措施》《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建设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的通知》《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未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做好信息备案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确认、报备、管理工作,及时将低保边缘家庭信息采集、归集、录入省社会救助数字平台并做好信息完善、更新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边缘家庭的走访发现、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低保边缘家庭相应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的界定范围和界定办法可参照《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财产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一)家庭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商业性保险等总值人均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拥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家庭拥有2套(含)以上房产(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集体产权房)或拥有别墅。
(四)家庭拥有或出租、自营商业门面、店铺。
(五)家庭成员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自费安排劳务输出的。
(六)近两年内自建自有住房、购买房产(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集体产权房,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一)家庭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商业性保险等总值人均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二)家庭拥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或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家庭拥有2套(含)以上房产(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集体产权房)或拥有别墅。
(四)家庭拥有或出租、自营商业门面、店铺。
第八条 要注重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在日常摸排中要重点排查已脱贫享受政策人口、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退出低保户、家中有重病重残以及一户多残、一户多病户,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参照《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履行授权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填写《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社会救助对象诚信承诺书》,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等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履行主动发现职责,对于通过走访调研、热线电话、来信来访、新闻媒体等渠道发现的疑似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应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或省市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或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做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确认后的低保边缘家庭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低保边缘家庭相关信息通过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长期公示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金融账号、电话号码及未成年人等信息;对公示有异议的应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核查。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或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和证明材料的,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转移财产的。
(二)拒绝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拒绝配合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有效期不超过1年,从确认同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期当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在册低保边缘家庭重新组织核查,仍符合认定条件的,延长1年有效期。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情况开展抽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和上级部门转交的信访事件,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和上级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辖区内低保边缘家庭基本生活状况的动态监测,对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突发事件影响基本生活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符合住房、医疗、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经公示后,直接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低保边缘家庭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工作,并及时将工作资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低保边缘家庭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做到关键环节和核心程序“环环有痕迹、步步能倒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边缘家庭行政文书模板,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应用低保边缘家庭行政文书,包括申请及授权书、诚信承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确认告知书、不予批准告知书、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边缘家庭等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虚报、瞒报、伪造等行为的,立即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同时责令其退回在此期间内以低保边缘家庭资格所获取的各类救助资金和物资,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宁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2年3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