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权责清单事项 | 抽查事项 | 抽查内容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检查依据 |
1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防疫检疫检查 | 养殖场、屠宰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2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 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 防疫检疫检查 | 养殖场、屠宰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6%,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
3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
4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5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养殖场、屠宰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
6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兽药生产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
7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生产监督检查 | 兽药生产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8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9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生产企业比例不低于5%,对经营者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10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 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 畜禽等动物养殖企业、场、户(个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和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畜牧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11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农药生产企业抽查比例为10%,农药经营者抽查比例为1%,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12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 肥料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为5%,每年抽查1次 | 省、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13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使用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14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 绿色食品的监督检查 | 证书有效期内的绿色食品获证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为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5 | 济宁高新区城乡统筹发展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种植业和渔业生产主体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省、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