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234373RR/2025-00261 | 发布机构: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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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5-02-19 | 发布日期: | 2025-02-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统一编号: | |
标 题: | 2025年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事项清单 |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
行政权力74项,其中行政审批4项、行政处罚68项、行政强制2项 | ||||||||
序号 | 权力名称 | 实施依据 (具体到条款内容) | 政府或部门委托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办理时限 | 备注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一 | ||||||||
1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核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 |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年157号令,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二 | ||||||||
1 | 对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 | 对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 | 对违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 | 对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 | 对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处罚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 | 对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处罚 |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7 | 对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三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8 | 对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罚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0 | 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1 | 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2 | 对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3 | 对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 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4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一条第(十)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发布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查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5 | 对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6 |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7 | 对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年6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09年12月25日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增设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8 | 对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1.《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9 | 对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或者未在公共广告栏内、指定位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175号,2004年10月31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第十条第二款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2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3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5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6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7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8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9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1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通过)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3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通过)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通过)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6 | 对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处罚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7 | 对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处罚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8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39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0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1 | 对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处罚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通过)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2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3 | 对损坏树木花草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擅自修剪树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通过,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9年7月2日颁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5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2.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6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7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8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49 | 对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通过,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四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0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1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5月27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2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5月27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3 |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4 | 对拒绝大气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九届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5 | 对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一点八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建筑垃圾的,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6 | 对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凌空抛撒、车辆粘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7 | 对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的,施工弃土、废料未及时清运的,堆放施工弃土、散料未采取洒水、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8 | 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扬尘污染防治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2011年12月27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59 |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摆摊设点无照经营的处罚 |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0 | 对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47号,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2.《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1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2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3 | 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4 | 对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5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6 | 对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 过大音量。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7 | 对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68 | 对违反噪声作业时限或者噪声污染停工治理决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49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三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1 | 查封施工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 |
2 | 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2005年9月通过);《中共济宁市委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济发〔2009〕4号) | 公民、企事业单位等 | 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90天 | 90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