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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800004234373RM/2025-01042 发布机构: 生态环境分局
成文日期: 2025-07-15 发布日期: 2025-07-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统一编号:
标  题: 2025年5月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公示(一)
发文字号: 有效性:

2025年5月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公示(一)

发布时间:2025-07-15 15:06:24 点击次数: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高新罚〔2025〕7号

当事人名称:济宁东方大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洪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2EH73C

地址:济宁高新区西浦路东50米雪花集团院内1-16号

2025年3月5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公司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使用不透光烟度法、加载减速法检验、检测的所有机动车油温均显示为:120.4℃,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使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检验、检测的机动车油温均显示为:89℃。

经核对,你公司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使用不透光烟度法检验、检测机动车1辆,使用加载减速法检验、检测的机动车3辆,使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检验、检测机动车16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5日,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司建潇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承认勘验笔录中的问题情况属实;

2.2025年3月6日,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受委托人司建潇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3.2025年3月5日,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由被授权委托人司建潇提供;证明你公司适格主体身份以及受委托人经你公司授权代理事项等情况;

4.调取你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校准证书复印件、检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在计量认证有效期内,机动车尾气检测时使用了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

5.调取了你公司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使用不透光烟度法、加载减速法、简易瞬态工况法检验、检测的机动车信息及部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你公司在机动车环保检验、检测全过程油温恒定的情况下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6.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现场情况;

7.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录制的“新国标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定的视频,并刻录光盘,证明你公司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使用不透光烟度法、加载减速法检验、检测的机动车油温全过程均显示为恒定值:120.4℃,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自202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1号线简易瞬态工况法检验、检测的机动车油温全过程均显示为恒定值:89℃,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8.2025年3月5日,你公司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核定环保检验、检测机动车数量和环保检验、检测收入情况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

10.调取信用评价系统截图1份,证明该企业近两年违法次数0次(不含本次);

11.调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站截图1份,证明该企业为小微企业。

12.《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执法合法主体地位。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5年4月1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高新罚告〔2025〕5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2025年4月8日,你公司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企业非主观故意。本次问题系误认技术系统兼容性导致,通过排查原因技术分析已当即纠正。2.首次违规且未造成实际后果。企业首次因数据上传问题,此前无同类违规记录。异常数据出现后,已主动排查,确认实际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未影响检测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3.生态环境局未核查检测站原始数据记录,仅以平台数据异常为由处罚,证据不足。     

案件承办人复核意见:1.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公司长期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应严格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你公司油温尺长期未使用,主观过错明显。2.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环保平台数据是法定监管依据,其恒定值直接破坏监管有效性,构成违法;数据失真危害大气防治目标,危害后果客观存在;当事人异常数据持续时间超出“及时改正”合理期限;法律明确要求数据真实性,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要求。3.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3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执法人员通过联网平台数据、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B.2.3.1.4 发动机应充分预热,例如,在发动机机油标尺孔位置测得的机油温度应至少为80℃。”《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A.3.2 进行排放测量时,发动机冷却液或润滑油温度应不低于80℃,或者达到汽车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热状态。”机油温度是判定是否满足下一步检测步骤的必要条件,其油温恒值导致系统出具了虚假的合格报告,且当事人提供检测站原始数据记录不是影响系统判定的关键因素;当事人长久未使用油温尺,油温恒值造成车辆尾气检测数据失真。

2025年4月8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4月24日,在济宁高新区产学研基地T3楼412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听证处理意见:你公司作为机动车检验的主体,应确保检测过程复核技术规范。数据异常时未终止检验并出具合格报告,属于未按照规范开展检验。对你公司提出的免予行政处罚不予采纳。

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维持原拟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4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处罚裁量因素:1.违法事实★:裁量等级5,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上;2.资质情况:裁量等级1,在计量认证有效期,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修正因素:1.补救措施:不选取,无证据证明采取补救措施;2.配合调查情况:裁量等级0,依法配合调查;3.企业规模:裁量等级-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4.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裁量等级-2,1次;5.改正态度:裁量等级-2,立即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科领取二十位缴款码(我局财务科地址:高新区产学研基地T3楼409室),可采取多种缴款方式(如微信、支付宝、山东省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任一银行网点、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将罚款缴至济宁市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8号窗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任城区人民法院、兖州区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系人:张秋轩   联系电话:0537-3236304

  址:济宁市高新区海川路6号产学研基地T3楼413室      邮政编码:272000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5日


来源:生态环境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