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事项取消清单(50项)
填表日期: 2020 年 07 月 09 日
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 及条文内容 | 索要 部门 | 开具 部门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政务服务事项 | 取消方式 | 取消时间 | 备注 |
1 | 居住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境【2016】882号文件“关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的意见” | 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 派出所 | 普通护照的签发、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 | 直接取消 | 2019年4月1日 | 联系人:翟永军 18653761157 |
2 | 经营用房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国函[1987]161号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87]公发36号印发);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公安分局治安大队 |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直接取消 | 2019年10月8日 | 联系人:刘一览 18653768293 |
3 |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授权合同或协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2004年)第三十七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单位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安分局治安大队 | 申请人自备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直接取消 | 2019年10月8日 | 联系人:刘一览 18653768293 |
4 |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 教政法函〔2019〕12 号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文件的通知 | 社会事业发展局 |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201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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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 教政法函〔2019〕12 号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文件的通知 | 社会事业发展局 |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201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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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级(含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缴费单据 | 教政法函〔2019〕12号 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文件的通知 | 社会事业发展局 | 就诊医院 | 中小学生休学办理 | 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 2019 年 3 月 29 日 | |
7 | 住所证明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房产部门、街道、住建部门 | 企业、个体、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告知承诺 | 2018年8月27日 | |
8 | 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附件第11项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社 | 企业、个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补照) | 数据查询 | 2018年7月28日 | |
9 | 遗失公告 |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登记证,证书内容不变。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社 | 食品小作坊补办登记 | 直接取消 | 2017年6月1日 | |
10 | 清算公告 | 1、《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注(2019)30号 附件:2.企业注销指引 2. 登录在线注销平台办理注销业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登录当地政务服务平台,通过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访问或直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免费公示清算组信息,并于六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在报纸上公告)。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社 | 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数据查询 | 2019年9月1日 | |
11 | 在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16号令)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社 | 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食品生产许可补办 | 数据查询 | 2017年11月17日 | |
12 | 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作单位 | 教师资格认定 | 直接取消 | 2019年3月29日 | |
13 | 工作单位或者人事关系证明 |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人〔2001〕4号)附件第四条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中《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七条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作单位 | 教师资格认定 | 直接取消 | 2019年3月29日 | |
14 | 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一条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第三方中介机构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直接取消 | 2019年3月29日 | |
15 | 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一条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直接取消 | 2019年3月29日 | |
16 | 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第十一条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第三方中介机构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直接取消 | 2019年3月29日 | |
17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书面承诺 | 2019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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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下放工作方案>等四个行政审批事项权限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济人社字〔2014〕190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权限下放工作方案三、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二)申请材料:(2)办学公民个人的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所在派出所证明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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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 |
2019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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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工作单位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告知承诺 |
2019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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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山东省教育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山东省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通知》(鲁教基发[2017]1号)第一章 第七条 学校建设必须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首先保证师生安全,在抗御重大意外自然灾害时,学校可作为周边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区住建局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部门核验 |
2019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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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明 |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信用监管部门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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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 | ||
22 | 清税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的附件1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材料清单的第3项材料《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清税文书》 |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税务部门 | 企业所在税务登记部门 | 企业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依托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系统和现有基础设施,可以直接核验企业清税信息的,数据共享,无法核验的仍需提交相关材料 | |
23 | 医师资格证书 | 根据国家《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文件要求,取消医师注册时需提供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及医师资格证书。 | 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行政许可 | 直接取消提交 | 2019.2.26 | |
24 | 6个月内健康体检表 | 根据国家《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文件要求,取消医师注册时需提供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及医师资格证书。 | 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 行政许可 | 健康情况承诺书 | 2019.2.26 | |
25 | 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 〔1995〕292号) | 税务局 | 纸媒 |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 |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 | ||
26 | 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 税务局 | 纸媒 |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 |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 | ||
27 | 税务登记证件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3.1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3.2 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3.3 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3.4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 | |||||
28 | 营业执照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培训资料的通知》(税总办函〔2015〕108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 |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 ||
29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市场监管局 | 5.1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市场监管局 | 5.2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
30 | 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31 | 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32 | 开发立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发改 部门 |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33 | 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税务局 | 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 | 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
34 | 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税务局 | 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
35 | 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税务局 | 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 | 不再提交。 | ||
36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 | 税务局 | 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
37 | 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出厂检测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局 | 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 | 不再提交。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 | ||
38 | 占用耕地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4.1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4.2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4.3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4.4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 | |||||
39 | 公共交通车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局 | 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0 | 农村居民车船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1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税务局 | 公安局 | 17.1 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17.2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17.3 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税务局 | 公安局 | 17.4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 | 17.5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纳税人本单位 | 17.6 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公安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纳税人本单位 | 17.7 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17.8 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17.9 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公安局 | 17.10 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纳税人本单位、公安局 | 17.11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税务局 | 行政审批局、 公安局 | 17.12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42 | 发行单位资格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3 | 不动产权属证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9.1 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19.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4 | 土地用途、性质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自然资源规划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5 |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人民政府、住建等相关部门 | 21.1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 税务局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21.2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 21.3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
46 | 已缴纳印花税凭证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税务局 | 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7 | 撤销金融机构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中国人民银行 |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8 | 改制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49 |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 《纳税服务规范》 | 税务局 | 水利 部门 |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
50 | 身份证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
| 档案管理部门 | 当事人查询档案需要提供的材料 | 直接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