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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800004234373R/2023-00348 发布机构: 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济高新管办字
成文日期: 2023-02-14 失效日期:
有效性: 有效

【政策】济高新管办字〔2023〕2号 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14 14:29:20 点击次数: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各驻区单位,各区管国有企业:

《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3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合理界定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管无缝衔接的运行机制,加强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济宁高新区党工委办公室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划转移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高新办发〔2019〕3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结合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审批与监管分离后,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协调联动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管部门是指审管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工作衔接。


第二章  审批部门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管分离事项的审批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行政审批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坚持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目标,牢固树立“一次办好”理念,打造“高兴办”服务品牌,对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再造,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一窗受理”模式,全面落实“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工作机制。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审批事项标准化实施办法及办事指南,明确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定审批条件、标准、程序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核,并规范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会同监管部门协商,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管,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及部门职责开展监管,对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严格按照现有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着力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监管”平台应用,积极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监测分析预测预警,提高监管智慧化水平。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动监管信息共享,运用行政监管、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媒体监督等方式,提升监管成效。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遵循,正确处理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监管缺失、监管不当等行为发生,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章  审批与监管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建立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谋划辖区内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规划,统筹协调行政审批部门与同级其他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和重大生产力布局等需要集体研究决策的相关事项,以及行政审批与监管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审管信息双向推送认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通过审管互动平台相互推送审批和监管信息,实现审管信息共享、审管无缝对接。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管互动平台的建设、维护工作,定期通报审批信息、监管信息上传认领情况,确保平台稳定高效运行。

第二十条  建立审批信息共享推送机制。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即时将行政审批信息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自建业务系统行政审批信息通过线下方式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

(二)行政审批部门推送的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包含事项名称、法律文书编号、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审批日期、有效期、审批内容等审批决定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管信息推送机制。

(一)监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行政审批决定信息接收、运转和反馈,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推送与审批有关的监管信息。

(二)监管部门应当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可能影响行政审批决定的监管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无法推送的,应通过书面公函、案卷移送、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

(三)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或依法不得进行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函告行政审批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审核,充分听取监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审批评审踏勘配合机制。监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业领域专家及特定资质机构名单。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制定联合踏勘评审事项目录,统一管理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涉及的现场勘查工作。对专业要求高、程序复杂的评审、踏勘、检验、检测等工作,行政审批部门可邀请监管部门共同开展,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评审勘验意见作为实施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明确各类事项监管权责。

(一)对直接取消行政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由原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二)对下放审批的事项,同步调整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三)对委托审批的事项,依法履行委托手续,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情况明确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理配合机制。

(一)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对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职责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函询机制。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可采取函询方式,对行业规划、政策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标准等进行沟通咨询,受询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对接使用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密匙密码等,负责业务系统更新维护,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协调组织行政审批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五章  审批与监管联络员例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至少明确1名熟悉本部门审批、监管业务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确定后,报审批或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例会议题征集、业务培训、审管联动、协调督办等工作事宜;

(二)负责组织“审管互动平台”涉及本部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按照需求设置账号,并做好账号管理工作;

(三)按照时限要求组织推送、认领、反馈、处置审批和监管信息,信息推送、认领、反馈、处置后要确认结果完成;

(四)负责组织技术评审、现场踏勘、联合验收、听证论证等对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与监管联络员例会制度(以下简称“例会”)是指由行政审批部门与各监管部门,每月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旨在研究解决审批与监管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堵点、痛点等问题,交流分享审批与监管政策、法律法规调整及相关工作经验的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例会职责。

(一)协调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管互动的业务工作问题;

(二)协调解决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策变动、更新解读、信息推送联通共用等问题;

(三)协调解决审管互动和信息交换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四)研究行政审批与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有效衔接;

(五)建立完善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工作长效机制,实现良好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果。

例会主要由行政审批部门与各监管部门联络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例会议事规则。

(一)审批与监管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会议申请,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召集例会,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启动紧急互动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沟通协调,督促执行;

(二)审批与监管收到关于召开例会的决定后,联络员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及时沟通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参加;

(三)参会各方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备忘录,分工负责,具体落实,共同遵守。例会就某个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情况择机再次召开例会,或形成解决意见报区行政审批与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四)审批与监管部门应当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审管工作合力,确保例会取得实效。


第六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行政审批结果承担相关责任。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开展的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审批部门未尽全面告知义务的,对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分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行政审批和监管工作实施,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函告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审批与监管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了解有关信息,提出意见建议,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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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领导人解读 | 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何平解读《济宁高新区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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