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234373R/2025-00563 | 发布机构: | 济宁高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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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5-02-26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统一编号: | GXDR—2025—0010001 |
标 题: | 济高新管发〔2025〕1号 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济宁高新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的通 知 | ||
发文字号: | 济高新管发〔2025〕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各驻区单位,各区管国有企业:
《济宁高新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已经2025年1月7日济宁高新区党工委第2次党工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高新区管委会
2025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高新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作出该行政行为或主管该事务的区管委会工作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不能确定的,由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牵头机关或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其他机关或机构配合;牵头机关或机构不明确的,由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主办、协办机关或机构。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区管委会负责人或由区管委会确定的区管委会负责人出庭应诉。
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区管委会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未经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区管委会许可,任何个人及部门不得对外发布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应诉文书之日起2日内转至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交由承办部门办理。
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收到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2日内登记,收到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的,同时报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及时明确行政应诉承办人员,不得无故不登记或者延迟登记,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诉前调解、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在立案前诉前调解阶段通知的期限内提交委托代理手续、答辩状、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在诉前调解阶段,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促成调解成功;
(四)组织人员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人中至少有一人应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六)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七)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并函复人民法院;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当将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在准备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的过程中,应当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情况和争议化解方案。
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当督促其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区管委会并向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自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由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管委会审定。
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管委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并抄送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五)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碍司法、扰乱秩序等情形的;
(六)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
(七)未按规定函复司法建议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向区管委会报告和备案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区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有关制度,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单位应当将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涉及区管委会承办的行政应诉案件的应诉工作以及涉及区管委会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济高新管发〔2025〕1号(关于印发《济宁高新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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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鲁宁解读《济宁高新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